(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冬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冯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欧阳昌明,梁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伟东,欧阳昌明,梁润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元,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永标。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东,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昌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润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冬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伟东、欧阳昌明、梁润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伟东13390元;二、汇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伟东42791.67元;三、驳回冯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085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350元,由汇河公司负担1735元(冯伟东已经预交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冯伟东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2085元,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以及汇河公司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刘冬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冬元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的规定,对“肇事逃逸”的认定,首先是行为人明确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是行为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故意而做出,并且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4时,该时段天还没亮,路上车辆和行人都极少,该路段新铺设黑色沥青路面,根据现场录像可见,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灯十分灰暗,两灯之间存在暗带,而车头灯照明范围非常有限,在如此照明环境下,驾驶员的视线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冯伟东在事故发生时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规定。加之刘冬元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搅拌罐里装有混凝土需不停搅拌,搅拌罐本身噪音大,甚至可能淹没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声,车身笨重,驾驶员对车身碰撞感受弱,存在误认为与树枝类刮碰或是搅拌罐正常运作所发出噪音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录像,事故发生时刘冬元曾停车查看,但由于其停靠的位置是左转弯车道,中间隔离带刚好挡住伤者倒地的位置,该路段灰暗,刘冬元无法发现倒地的伤者,该车原本就存在破损,事故造成的损坏轻微,更强化刘冬元误认为是与树枝刮碰的判断。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中客观上存在刘冬元并不知道碰撞的是行人的可能性,主观上刘冬元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符合“肇事逃逸”的首要条件。其次,公安部门是在事故发生十九天后才通过排查认定刘冬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当时刘冬元仍在佛山市正常工作,且涉案货车在正常使用,未曾进行清洗或修理。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涉案货车上仍能找到与事故现场碎片相吻合的碰撞痕迹,交警部门基于该鉴定意见认定该车就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如果刘冬元当时属于明知而逃逸,根据常理,其会尽快处理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离开工作单位。事实上,刘冬元是被告知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要求协助调查时,才知道其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见,如果刘冬元主观上有逃避发生事故后的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其对肇事车辆必定会作出清洗、维修等隐瞒其与事故相关的行为,但刘冬元并未作出此类行为,反而把“证据”都保留得非常完好,在事故发生后依然驾驶该车正常上班工作,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任何行为。刘冬元持有B2类驾照,有多年驾驶经验,涉案货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刘冬无并不存在醉酒情况,刘冬元没有逃逸的动机。刘冬元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在确认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工作,故刘冬元离开现场完全没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刘冬元不存在逃逸情形,也就不存在免除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冯伟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二、刘冬元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已提交复核申请,但由于冯伟东提起诉讼而中止。事故发生时,刘冬元不存在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违规情形。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刘冬元构成“肇事逃逸”的基础上,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分配和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三、刘冬元受雇于欧阳昌明和梁润生,并非汇河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其雇主欧阳昌明和梁润生安排的工作任务,所以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部分应由欧阳昌明、梁润生而非汇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伟东42791.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伟东、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汇河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冬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冬元不可能逃逸。被上诉人欧阳昌明、梁润生共同答辩称:同意刘冬元的上诉意见,刘冬元是欧阳昌明、梁润生聘请的司机,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未经任何清洗,如刘冬元逃逸,则其会洗车,可印证刘冬元不构成逃逸。上诉人汇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是梁润生、欧阳昌明,刘冬生并非汇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冬元并非执行汇河公司事务。梁润生、欧阳昌明提供的《产权协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梁润生、欧阳昌明,车辆的经营运作由双龙车队自行调配和管理。汇河公司与双龙车队签订《湿砂浆运输合同》,双方是湿砂浆运输合同关系。刘冬元是双龙车队雇佣的人员,汇河公司从未聘请刘冬元,也从未对刘冬元个人进行用工管理,更从未向刘冬元发放过工资或劳动报酬。本案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刘冬元每月工资或报酬是由欧阳昌明XX帐户支付。梁润生、欧阳昌明在一审时也明确承认刘冬元系其雇佣的人员,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结合银行流水,已证明刘冬元的工资或报酬是由双龙车队直接支付。二、汇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冬元不是汇河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务,汇河公司亦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汇河公司不应对该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梁润生、欧阳昌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刘冬元构成逃逸错误。汇河公司同意刘冬元、欧阳昌明、梁润生在一审中关于“刘冬元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主张和理由。刘冬元清楚涉案车辆已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可能逃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冯伟东对汇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伟东、欧阳昌明、梁润生、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刘冬元答辩称,认可汇河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欧阳昌明、梁润生共同答辩称,因涉案车辆确实是登记在汇河公司名下,但司机刘冬元工资是由欧阳昌明、梁润生发放,欧阳昌明、梁润生应承担雇主责任。针对刘冬元、汇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冯伟东一并答辩称:刘冬元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对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虽然冯伟东未上诉,对其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后刘冬元在交警档案中的陈述,刘冬元是配合冯伟东工作,其雇主是欧阳昌明、梁润生,欧阳昌明、梁润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汇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冯伟东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刘冬元、汇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一并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视频材料可证明刘冬元构成逃逸,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刘冬元、汇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汇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欧阳昌明账户明细一组及《湿砂浆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冬元并非汇河公司的员工,也并非为汇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实际权利人是欧阳昌明、梁润生。上诉人刘冬元及被上诉人欧阳昌明、梁润生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刘冬元的工资是由欧阳昌明、梁润生发放。被上诉人冯伟东质证认为,欧阳昌明账户明细查询已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新证据;对《湿砂浆运输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汇河公司与双龙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否认双龙公司与汇河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即使双龙车队是刘冬元的实际雇主,汇河公司也是刘冬元的名义雇主,不能以偶尔的合同关系否定其与汇河公司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冯伟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上诉人刘冬元及被上诉人冯伟东、欧阳昌明、梁润生、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有关何人雇请刘冬元及何人是涉案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刘冬元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汇河公司应否对冯伟东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刘冬元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对碰撞痕迹的描述如下:粤Y×××××重型货车左前侧有碰撞痕迹,在前面板左侧“華菱”商标左边距地高160cm至167cm部位有一处椭圆形凹陷痕迹,左前侧转角围板上距地高120cm至165cm部位有刮擦、凹陷变形痕迹,左前大灯玻璃破损并部分缺失,左前大灯下部保险杠面板凹陷变形。综观以上描述和鉴定意见,涉案货车与冯伟东发生碰撞的部位在车身左前侧,且造成凹陷、左前大灯玻璃破损并部分缺失,从碰撞部位、碰撞力度分析并结合事发当晚路灯明亮这一事实,刘冬元作为已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其称以为车辆与树枝刮碰、停车察看未发现倒地伤者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及本案事实确认刘冬元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汇河公司应否对冯伟东所受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汇河公司上诉称该货车实际控制人是梁润生、欧阳昌明,梁润生、欧阳昌明就刘冬元的上诉答辩亦确认涉案货车由其挂靠在汇河公司名下,结合刘冬元、梁润生、欧阳昌明一审期间提交的《产权协议》,虽然涉案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汇河公司,本院确认其由欧阳昌明、梁润生挂靠在汇河公司名下,欧阳昌明、梁润生是挂靠人,汇河公司是被挂靠人。由于汇河公司一审未到庭质证,导致原审法院未就涉案货车的挂靠关系进行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汇河公司应对冯伟东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故汇河公司和欧阳昌明、梁润生何者是刘冬元的雇主,并不影响汇河公司的责任承担。鉴于冯伟东并未就梁润生、欧阳昌明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上诉,对于刘冬元、汇河公司上诉提出的欧阳昌明、梁润生是刘冬元的雇主并要求欧阳昌明、梁润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以及为此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均不作审查。如前所述,由于汇河公司一审未到庭质证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汇河公司对冯伟东所受损害承担责任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汇河公司上诉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冬元及汇河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54元(刘冬元已预交869.54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870元),由上诉人刘冬元负担869.54元,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