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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14年2月25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二人比较恩爱,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孩子患××后,二人同甘共苦,为孩子治病筹集款项,至今二人并没有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如果二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疾病治疗将产生巨大影响。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也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案由再行提起诉讼的,应于裁定书生效之后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2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作出了(2014)泗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领取该判决书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被告宋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签收。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该裁定书后,于2015年1月16日即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此时(2014)泗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的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