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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安徽省泗县人。辩护人李升友,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土家族,1979年7月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李升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花卉市场内的富侨足疗216室,后组织多人以“推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8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借钱给参赌人员,以便从中获利。同日16时许,该赌博地点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人,缴获赌资10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朱某等人实施赌博活动,而提供资金,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认为获利的38800元并不是归他一人所有,并非靠赌博为生,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朱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朱某自愿认罪,组织作用不明显,案发前系正当商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张某某赌博的事实属实。朱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朱某等人实施赌博活动,而提供资金,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朱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朱某获利的38800元,涉案赌资1099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朱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0元、赌资人民币10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审 判 员  刘姣姣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