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5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xx有限公司,陈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陈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XX银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XX限公司(下称XX公司)、陈XX一案中,XX公司、陈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某甲公司、陈XX称,XX银行因与我方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我方名下“金某乙怡庭”楼盘XX套住宅、首层至五层XX个商铺、负一至负三地下停车场;以及另十套房产。经核实,“金某乙怡庭”109套房产应收房款约5000万元,负一至负三层车位市值约1.3亿元,首层至五层商铺评估价值为10.3069亿元。另10套房产价值达1000万元,该案查封其司名下资产价值总额达11.7亿元。2014年,法院摇珠指定广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广州XX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首层至五层商铺价值6.593亿元,负一至负三层车位价值为9002万元。我方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权本息总金额约为3.5亿元,无论是其司自行评估得出查封物价值的结论,还是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查封物价值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金额。故(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执行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我方承诺若解除超额查封物,我方必将及时处置,将所得款项全部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以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撤销(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查封裁定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行为。金某甲公司、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执行通知书》;3、XX评字第(2015)0120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4、穗诚评字【2012】第2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5、《金某乙怡庭商铺销售情况统计表》;6、《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及发票。XX银行答辩称,我行申请查封的标的物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法院查封物的总价值是6亿多元,市场的销售情况很低迷,要考虑两次流拍降低保留价;而且我行所查封执行标的物是我行的抵押物,是根据生效判决所赋予的内容来执行的。我行认为查封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我们的债权。异议人有私下处置我行的抵押物的行为,没有经过我行同意,故意隐瞒标的物被查封和抵押的事实,将109套住宅私下出售。而现在查封的房屋在本案查封后新增了56个轮候查封的案件。如果解封的话,我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也会影响购买我行股份的众多股东的权益。执行过程中,金某甲公司与陈XX在《关于处置金某乙怡庭抵押物及其他查封物以清偿债权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确认我行申请查封的标的物的状态,并且同意法院整体拍卖标的物。现其提出超额查封的异议,实际为借口拖延和阻挠法院推进拍卖工作,阻止我行债权的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某甲公司及陈XX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XX银行诉金某甲公司、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甲公司偿还XX银行借款19645万元及利息,XX银行有权对XX公司提供的广州市XX号及XX地下负一至三层、商铺首层至五层及A栋、B栋房屋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XX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金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XX银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在(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案件审理期间,诉讼保全查封了金某甲公司名下“金某乙怡庭”地下负一至负三层车位、首层至五层商铺;以及XX公司和陈XX名下位于广州市XX房,越秀区XX房,天河区XX号,天河区XX号,白云区XX房,海珠区XX房,海珠区XX房,海珠区XX号、XX号、XX车位,越秀区XX房,越秀区XX房产。执行期间,本院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3年12月,本院委托广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XX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某甲公司所有的“金某乙怡庭”地下负一至负三层车位、首层至五层商铺进行公开市场价值评估。两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XX评字第(2015)0120001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首层至五层商铺评估总建筑面积10748.104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578763605元;地下负一层至负三层车位评估总建筑面积3900.54平方米,合计人民币89605680元。在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XX银行认为计算至目前的执行标的为3.8亿元左右,每年增加3000万-4000万元;金某甲公司、陈XX认为是3.3亿元左右,与XX银行的计算相差约4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金某甲公司名下“金某乙怡庭”地下负一至负三层车位、首层至五层商铺,均是金某甲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XX银行的抵押物,生效判决也确认XX银行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现对上述“金某乙怡庭”查封物的评估值超过了双方当事人各自计算的执行标的额,但考虑到该部分房产均为抵押物,同时存在处置房产时的不确定性以及债权实现前逾期利息仍在增加等因素,且目前无法确定能够足以全额清偿本案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具体的房产面积和方位,故本院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此外,“金某乙怡庭”XX套住宅不在本案查封范围内,金某甲公司、陈XX将该部分房产计入查封物价值,缺乏依据。至于除“金某乙怡庭”外的其他10套查封房产,因目前尚未进行评估,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房产的价值,在评估结论作出前,金某甲公司、陈XX要求解除上述房产查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甲公司、陈XX认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