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世海与任世英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海,任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海,男,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肖英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世英:女,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宝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镇赉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永辉,系经理。上诉人袁世海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速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袁世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镇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扎公路金山堡路段,车辆转向失灵,驶入路下侧翻,造成乘车人任世英等人受伤。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世海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镇赉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05758.58元。被告袁世海诉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审认为:一、被告袁世海应就原告任世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镇赉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镇公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当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世海挂靠于被告公交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任世英作为投保车辆上的乘客,应享受保险利益,故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三、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8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元(100元/天*72天=7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均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7818.48元(108.59元/天*72天=7818.48元)。4、误工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因伤住院7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应为13272.92元[89.08元/天(72+77)天=13272.92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64周岁,因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393.93元(9621.21元/年×16年×10%=15393.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691.8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应以4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220元。以上八项共计77711.34元。三、被告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肇事车辆吉G2A3**客车所投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规定了10000元/座,故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世英的理赔款数额为10000元。四、被告袁世海给付原告任世英的款项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数额本院确认为77711.34元,扣除大地财保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余额为67711.34元,被告袁世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余款67711.34予以完全理赔。原告任世英入院后,被告袁世海已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故被告袁世海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4711.34元。五、被告镇赉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世海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世英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袁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世英赔偿款54711.34元(67711.34元-13000元=54711.34元);三、被告镇赉县��乡公交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任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世海不服,上诉称:应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任世英已年满64周岁,不计入农村劳动力,没有因身体受到伤害减少收入的法定情形,不应给付误工费。(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另行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挂床治疗57天,该57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费、护理费等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也包括退休退职人员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劳动。从现实来看,退休人员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的,因此其被致伤和全休期间,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法律也没有对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被上诉人住院72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住院期限。(三)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惯例也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否予以保护?2.被上诉人是否挂床57天,相关费用应否予以保护?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残疾赔偿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指向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这里分别规定说明二者并非同一赔偿项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不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实施在后,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准。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并未排除55周岁(女性)以上的误工费求偿权,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角度确定的,并不是以年龄进行限制的。55周岁以上农村女性不计入劳动力享受的是一种社会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受到伤害期间存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是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挂床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正规的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被上诉人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具有合理性、科学性。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挂床行为及挂床治疗的非合理性,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0元,由上诉人袁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