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戴根生诈骗罪,戴根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金华市汤幸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毅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贾立新、邹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因无力归还到期的贷款,于2013年12月30日虚构某政府部门领导需要借款1000万元仍相差60万元的缺口为由向被害人倪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事先伪造好的借条,倪某信以为真借给戴某某60万元人民币。戴某某将该款用于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利息等。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于2011年6月、2012年12月左右通过贴在路边的广告联系上一名制作假章的男子,分别以100元、50元的价格私刻了“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该镇镇长“赵锡生”的印章,先后将伪造的公章加盖在伪造的“西门商户拆迁预收款”收据和伪造的合作意向书上,且将伪造的收据、合作意向书进行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具体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其虽骗取了借款,但没有诚心想骗,也没有将这钱占为己有,有还款能力,并已还掉。辩护人贾立新、邹毅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被告人戴某某当时并非没有还款能力,仅因资金紧张无法调动,资产无法变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戴某某向倪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还银行贷款,并非为了自己占有。2、被告人戴某某向倪某借的60万元实际上也用于还银行贷款。3、被告人戴某某与倪某之间是属于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向倪某借款60万元,而后已经还款,可见被告人戴某某不存在不打算偿还的想法。二、对被告人戴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戴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且未造成恶劣后果,尚属情节较为轻微。综上,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贴在路边的广告联系上一名制作假章的男子,以100元的价格私刻了一枚“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盖在两张伪造的金额为120万的“西门商户拆迁预收款”收据,戴某某在与他人转让项目商定价格时使用了上述两张收据。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戴某某又联系制作假章的男子并以50元的价格私刻了一枚汤溪镇镇长赵锡生的印章。在被害人倪某索要被骗钱款时,为拖延时间不让骗局被发现,戴某某将“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和汤溪镇镇长“赵锡生”的印章盖在了一份伪造的合作意向书上并提供给倪某。经检验,两张收据和合作意向书上的“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印文和“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的。(二)关于诈骗的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因无力归还到期的贷款,于当月30日虚构某政府部门领导需要借款100万元仍相差60万的缺口为由向被害人倪某借款60万元,在倪某未相信并要求公司出纳朱某陪同核实真假的情况下,戴某某以其他理由在酒店约见该领导,并故意让朱某不要跟从,而是将朱某留在车上看到自己和领导见面的场景。在见面之后,戴某某又将事先伪造好的由领导出具向倪某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前归还的借条交给朱某,朱某将此情况反馈给倪某后,倪某信以为真借给戴某某60万元人民币。戴某某获得60万元后用于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利息等。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因无力支付到期的木工工头工资及民间借贷利息,又谎称工地民工到镇政府闹事,于当月6日以从领导还款中扣还为由向倪某借款20万元,欲掩盖骗局。骗取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戴某某又于2013年1月11日将一份伪造的其所在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的合作意向书交给被害人倪某,欲拖延时间不让骗局被发现。被告人戴某某的骗局于当月下旬被被害人倪某识破后,被告人戴某某才于同年4月至6月17日期间分多次将相关款项返还给被害人倪某。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政府投案,声称已经知道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有诈骗行为,其本人愿意就有关问题到公安机关交代清楚。民警接到汤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戴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但在法庭上未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协议书、债务加入协议书、证明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和明细对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财务报表,取款、汇款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邵某、罗某、范某、姬某、朱某、叶某、应小倩、邢某、丰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就诈骗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协议书、转让合同、公司资金情况的说明、收条、取款、汇款明细,合作意向书、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朱某、邵某、陈某乙、陈某甲、罗某、邢某、应小倩的证言,与被告人戴某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证实戴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以某政府部门领导私下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伪造领导出具的借条从被害人倪某处骗取60万元后,又谎称民工到某政府闹事要借20万元发工资,从领导还款中扣还,再次从被害人倪某处借去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戴某某交给被害人倪某一份合作意向书,欲拖延时间不让骗局被发现。被告人戴某某的骗局于2013年1月下旬被被害人倪某识破后,被告人戴某某才于同年4月至6月17日期间分多次将相关款项返还给被害人倪某等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就涉嫌诈骗犯罪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有上述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告人戴某某就涉嫌诈骗犯罪所作的无罪供述,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就诈骗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六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主要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事实,对其所犯的诈骗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戴某某能主动投案,被害人被骗的财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戴某某在无力归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倪某的财物60万元;后又以民工到镇政府闹事为由,继续用伪造的借条欺骗他人,欲掩盖骗局;当骗取的借款到期后,又伪造合作意向书欲继续掩盖骗局;其骗局于1月下旬被识破后仍不主动及时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要求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