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6日,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6年1月29日在岳池县苟角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因长期喜欢赌博,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常打骂原告。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6年1月29日在岳池县苟角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近几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