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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人民陪审员毛岭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由相识而非法同居(原告系未婚,被告妻子已故),至今20年一直没领取结婚证,1990年生育儿子唐某甲。由于原告年幼��知,草率同居,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并寻花问柳,不听忠告,还威胁原告,毫无感情可言。现已分居八年之久,和好无望。为此,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1989年被告与原告相识而同居未领取结婚证直到现在。生育儿子唐某甲,现已成年。当年生下儿子两岁,原告在广东打工,就一直未回家,也未有电话联系,对儿子及家里的一切不管不问,害被告一生未婚,伤了被告的心,二十年前早就该离了。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离婚;二、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告在零陵卷烟厂打工,被告给烟厂送货,两人由此自行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系未婚,被告是再婚,与前妻生有一男孩。1990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唐某甲。由于被告隐瞒了原有一个小孩的事实,同居后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她,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打工,只在年底回家过春节,但最近6年,原告春节都没回家,被告也未接过原告回家,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9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毛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