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淼与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淼,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淼。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淼与上诉人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7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淼、上诉人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淼在一审中诉称:刘淼对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应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裁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刘淼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瑞科公司未为刘淼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刘淼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刘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5600元;2、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12月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200元;3、追究秦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4、瑞科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5、瑞科公司支付刘淼未为刘淼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36480元以及因瑞科公司未为刘淼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刘淼无法享受的工伤待遇损失93510元;6、诉讼费由瑞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刘淼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瑞科公司支付2011年7月9日至劳动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3800元/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3月8日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月)。瑞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刘淼的第二、五项诉讼请求。现瑞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瑞科公司不予支付刘淼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21172.95元,不予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1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淼承担。一审庭审中,瑞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淼在一审中辩称:瑞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淼系瑞科公司职工。2011年3月8日,刘淼驾驶登记在瑞科公司名下的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治疗。此后,刘淼未再向瑞科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6月21日,刘淼(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瑞科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400元。2011年9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诸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鲁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秦强,该车登记挂靠在瑞科公司,因此,裁决驳回刘淼的仲裁请求。刘淼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淼2011年1月份工资为2980.8元、2011年2月份工资为3220元,月平均工资为3100.4元”,判决:1、双方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984.41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科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5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刘淼(申请人)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瑞科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返还押金4000元;3、补发2011年7月8日至今未发放的工资60800元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的双倍工资21800元;4、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8800元;5、追究秦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26日,刘淼追加仲裁请求:追究瑞科公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仲裁庭审中,刘淼为证明瑞科公司收取其押金4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刘淼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人盖章:秦强”,其中收款单位盖章处为空白,刘淼主张另外2000元瑞科公司未出具收据。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淼与瑞科公司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21172.95元;3、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612.15元;4、驳回刘淼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54号),认为刘淼因2011年3月8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瑞科公司不服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科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3年8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3)第0044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淼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淼与瑞科公司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5日本案庭审之日,刘淼主张其与瑞科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瑞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淼与瑞科公司于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瑞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淼于2011年3月8日发生工伤,瑞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至今未为刘淼确定停工留薪期,自刘淼发生工伤至2013年6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已历时2年有余,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刘淼享有24个月停工留薪期(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刘淼2011年1月份工资为2980.8元、2011年2月份工资为3220元,月平均工资为3100.4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瑞科公司应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8.54元(3100.4元×19个月+3100.4元÷21.75天×20天)。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刘淼未向瑞科公司提供劳动,刘淼主张该期间工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淼主张瑞科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对于刘淼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瑞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淼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瑞科公司应支付刘淼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生效法律文书已判令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84.41元,瑞科公司还应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50.37元(3100.4元×4个月+3100.4元÷21.75天×27天),故对于刘淼主张瑞科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9日至劳动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瑞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淼主张追究秦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瑞科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3648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淼主张瑞科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但未提交瑞科公司收取其押金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刘淼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淼主张瑞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损失9351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故对刘淼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刘淼与瑞科公司于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瑞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8.54元;三、瑞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50.37元;四、驳回刘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瑞科公司承担。宣判后,刘淼、瑞科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淼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5日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至双方实际解除之日。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2011年12月17日之后,也应支付刘淼二倍工资。二、即使按照一审认定双方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非刘淼主观故意不提供,而是瑞科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其恶意隐瞒办公与工作场所,这可以从有关案件的诉讼文书等文件的下发可以得到证明。故,刘淼之后的工资损失也应得到支持,而非刘淼不提供劳动。三、刘淼主张的因瑞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违背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刘淼因瑞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目前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故法院应当受理。四、对于瑞科公司收取的押金刘淼已提交书证。因证据持有人瑞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整个收据原件(整本)及工资清单原件(所有人员),应推定刘淼的主张成立。同时,也能从中发现所谓的证人秦强做伪证的证据。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瑞科公司答辩称:刘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瑞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瑞科公司支付刘淼停工留薪期工资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淼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瑞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8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法第79条“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刘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次,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瑞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淼申请工伤待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属于程序违法。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最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瑞科公司得知刘淼已于2013年7月11日就停工留薪期向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瑞科公司将刘淼的仲裁申请书提交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该证据,并作出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刘淼享有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如双方不能确认,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瑞科公司支付刘淼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50.37元,认定事实错误。刘淼至今未向瑞科公司提供劳动,刘淼也认可自2011年3月8日起至今未向瑞科公司提供劳动,故刘淼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驳回刘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淼答辩称:一、刘淼在一审期间已就生效判决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请求,法院应明确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对此没有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瑞科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申请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法定期间提交认定的法律后果。同时,青政办字(2011)143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3条、14条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后果及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承担的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刘淼应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此期间,按此标准支付工资完全符合规定。三、一审判决瑞科公司支付刘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四、2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瑞科公司也已确认没有向刘淼发出返工的具体通知,也未能举证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所谓的刘淼未提供劳动,责任完全应由瑞科公司承担。主要原因是刘淼找不到瑞科公司的具体工作场所和办公场所。瑞科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停工留薪期过后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仍应至少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刘淼。一审对此未支持,错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问题是:1、刘淼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是否经过仲裁及应如何认定处理;2、刘淼主张的二倍工资应如何认定;3、刘淼关于工资损失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4、刘淼主张返还押金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淼申请仲裁时要求瑞科公司补发2011年7月8日之后的工资,因刘淼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刘淼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刘淼上述工资主张中实际已经包括了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对此亦进行了处理。因此,刘淼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对此予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瑞科公司关于刘淼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淼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问题,《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瑞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刘淼确定停工留薪期,一审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刘淼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判令瑞科公司支付刘淼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淼在发生工伤后未提供劳动,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科公司未依法与刘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瑞科公司支付刘淼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淼未提供劳动与瑞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瑞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淼主张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瑞科公司未与刘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科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支付刘淼不超过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之后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刘淼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后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及何时解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刘淼未向瑞科公司提供劳动,刘淼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淼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淼要求瑞科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因其提交的押金收据并非瑞科公司出具,其要求瑞科公司返还该押金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淼要求追究秦强做伪证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淼、瑞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淼与上诉人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