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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跃忠与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忠,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林跃忠,男,1938年4月25日生,汉族,哈尔滨第二工具厂退休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朱君,男,职务总经理。原告林跃忠与被告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原告追要款项,被告法人张庆华称正在筹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给付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两年的利息,按照4%计算;三、给付20%的违约金;四、赔偿原告的还贷利息与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案外人张庆华为被告单位业务总经理,系借款的经手人。证据二、工商局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登记状态为存续。证据三、关于开发城市综合体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以建设大型城市综合体商贸城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证据四、证人证言、贷款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被迫贷款还债,该笔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林跃忠与被告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建设五大连池市城市综合体商贸城建设项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领取方式为每月领取利息一次;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必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扣除已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扣除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仅对利息的领取方式及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借款利息及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依合同主张被告给付4%的利息及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还贷利息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跃忠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黑龙江德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跃忠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跃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28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