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俞李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俞李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1号2140-a。法定代表人余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幢1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方祥云。被告俞李平。原告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俞李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公司、俞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盛公司诉称:富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俞李平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富通公司、俞李平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与富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富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富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3.俞李平对富通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俞李平辩称:1.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来源于原告自有资金,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3.保证期间已过,俞李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借款已归还420万元,利息也已支付,故仅欠本金180万元。被告富通公司、俞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2.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银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富通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借条中,俞李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其在到期后十天内归还,可认定俞李平是以其信用提供担保,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富通公司向明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富通公司向明盛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俞李平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俞李平在到期后十天内归还。2012年5月24日,明盛公司向富通公司转账交付6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富通公司未归还借款,俞李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纠纷起诉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俞李平【(2014)杭萧商初字第2946号】,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明盛公司与富通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富通公司应返还明盛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未按时还款给明盛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明盛公司与俞李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归于无效。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是否适用的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俞李平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三、保证合同无效,俞李平责任承担问题。俞李平明知案涉借款系企业间借贷而提供保证,对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俞李平应承担责任,范围确定为富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俞李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6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俞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明盛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杭州富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