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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查耿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耿红,杜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069号申请执行人查耿红。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玮。委托代理人李琮,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查耿红与被告杜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杜玮于2014年8月21日前返还原告查耿红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杜玮未按期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查耿红有权就未到期及到期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本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查耿红负担。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查耿红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0000元,执行费用88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玮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杜玮负债较多,在本院有标的合计4000余万元的被执行案件。于2014年7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杜玮在吴江范围内的车辆、房地产及银行存款无果。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杜玮持有的昆山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1.73%股权,查封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6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杜玮持有的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1.35%股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并由另案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因审计时间较长,短期内无法变现。另查询到被执行人杜玮名下有坐落在上海闵行区龙茗路2121弄10号1502室和4号地下1层车位J013室(房产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09628号)房产,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正在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书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执行人杜玮名下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查耿红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理完毕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车辆、银行查询单、谈话笔录、参与分配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杜玮名下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查耿红待日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理完毕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