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春芳与陈坤、环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芳,陈坤,环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潘春芳。被告陈坤。被告环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芳与被告陈坤、环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芳,被告陈坤、环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3时34分许,被告陈坤驾驶苏L轿车沿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环旻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7486.45元、救护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8元/天125天)、营养费2250元(18元/天125天)、护理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误工费7250元(1450元/月5月)、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50元,共计57286.45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三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被告陈坤及环旻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5天,并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坤及环旻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限过长。3、镇江市吉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原告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银行卡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由银行打卡1450元和现金250元组成),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陈坤及环旻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4、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150元的事实。被告陈坤及环旻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其公司定损价100元。被告陈坤、环旻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坤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7486.4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1550元及清障费100元,并现金给付原告其他费用1800元,共计41136.45元,要求一并处理。以下为被告陈坤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清障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86.4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1550元、清障费1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共计41136.4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环旻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清障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正规发票为准。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坤及环旻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本两被告共有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的多项主张均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复函,原告及被告陈坤、环旻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有鉴定机构可进行此类鉴定,但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机构的名称及鉴定资质。2、新区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3、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医嘱单,原告及三被告对该组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3时34分许,被告陈坤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共发生医疗费用37686.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坤垫付医疗费37686.45元,护理费1550元(2014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及2014年6月6日至6月15日)、清障费1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共计41136.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镇江市吉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该单位证明因事故扣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工资。事故发生时,苏L轿车登记于被告环旻名下,被告陈坤与环旻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的住院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对原告伤情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前述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复函认为:原告损伤是否需要住院以及期限长短均由临床医生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难以确定,故不予受理该项鉴定申请并退回鉴定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坤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陈坤、环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7686.45元、电动车损150元及清障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证据充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250元、营养费2250元及护理费6250元,计算期限偏高,依据相关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支出,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为6090元(1450元/月126天)、营养费为345元(23元/天15天)、护理费为1550元;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限过长的辩称意见,因住院期限由临床医师结合原告个人体质及伤情实际综合判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恶意拖延出院时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亦未证明医院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医疗效果存在可同等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计48471.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类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7940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250元,共计181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0281.4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坤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1136.4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芳各项损失48471.45元。二、原告潘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坤垫付的各项费用41136.45元。三、驳回原告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潘春芳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晓青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