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丙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故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因赌博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王某甲称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被送至横山县医院、榆林市星院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周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提供了住院结算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请求法庭支持对周某某患吉兰芭雷综合症是否系本次事件所致进行鉴定,若系本次事件所致,同时申请鉴定伤情程度、伤残等级。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殴打周某某,不承担相关费用。辩护人卢某某辩称伤害事实不清,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否殴打周某某,吉兰芭雷综合症属神经性疾病,致病原因复杂,并非打架造某丙,并申请法庭对周某某所患吉兰芭雷综合症与本次事件是否有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无因果关系,对因治疗此症等与本案无关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横山县城李家洼市场院内赌博,赌博中张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张某某殴打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倒地,随后又在周某某的头部、手上、腿上、身上乱踩,后周某某爬起在张某乙的肉食门市拿起一把菜刀,被众人夺下,周某某又拿铁锹打张某某,张某某也拿起大太阳伞把子在周某某的胸前打了一把子。2014年9月20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环指、小指、左第五掌骨粉碎骨折均为非陈旧性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当日在横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2501.55元;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64775.85元;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及康复理疗费114879.54元;交通费7232.5元;榆林中医院检查费380.32元;鉴定费1620元;本人误工费121元×87天=10527元;护理费121元×87天=1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7天=2610元;营养费20元×87天=17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6793.7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86年2月8日出生,横山县横山镇人。被害人周某某1975年4月16日出生,横山县横山镇人。4、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提取作案工具情况。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横山县医院、榆林星元医院、西京医院诊疗及花费情况。6、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许,李家洼市场里有周某某、张某某等多人摇色子赌博。随后张某某与周某某因赌博发生争执,张某某不让周某某摇色子,张某某将赌博的桌子掀翻,并且扑过去在周某某的头上打了两拳,后将周某某拉倒在地上,在周某某的头部、手上、腿上和身上用脚乱踩了几十脚。周某某的手上有伤,手和脚活动不自如。周某某爬起后在张某乙的肉食门市拿起一把砍刀准备砍张某某,被众人夺下。她在地上拿起一把铁锹,张某某拿起一根大太阳伞把子,双方工具碰到一起,铁锹把子被打折掉在地上,张某某用太阳伞把子在周某某的胸前打了一把子,周某某当场坐在地上。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许,我到李家洼市场卖肉,到市场后看见周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某用脚在其身上和手上到处乱踩乱踢,踢打了10多脚后张某某就停下了。周某某爬起后,她手上有伤,并且她的手和脚活动不自如。随后周某某在张某乙的肉食门市拿起一把砍刀准备砍张某某,被众人夺下。她在地上拿起一把铁锹,张某某拿起一根大太阳伞把子,双方工具碰到一起,铁锹把子被打折掉在地上,张某某用大太阳伞把子在周某某的胸前打了一棍,周某某当场坐在地上。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某的姐姐,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其家属和周某某都要求以公诉程序进行。9、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应张某某家属要求自愿出庭作证。因为赌博压钱多少不合适,周某某开始骂张某某,两人吵起来,周某某拿铲碳的铲子打张某某,结果打在其他人身上,周某某拿了一把切肉刀,在张某某背上砍了一刀,是否有伤其不清楚,张某某拿雨伞把子往住挡,挡在了周某某手上。整个过程,张某某都没有打过周某某。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自愿出庭作证,其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其认识周某某。张某某和周某某赌博时起了冲突,周某某先骂了张某某,张某某也骂了周某某,周某某拿起了铁锹把子打张某某,张某某躲过,周某某又在肉食门市拿了一把刀砍张某某,是否砍上不清楚,张某某不知从哪儿拿了把雨伞把子跑过去打周某某。因为人很多围住了,之后怎样其不清楚。打完架,周某某的手受伤了。张某某报了警。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左右,其到李家洼市场,其看见有人在摇色子,大家都说摇色子的玩假的。那个摇色子的让其摇,并且给其分红。其就摇色子,在这期间其和张某某发生争执,他就在其头上打了一拳,其说你怎这么个人后,他又在其头上打了一拳,并将其拉倒在地上,他就在其身上和头上乱踢乱踩,他踢打一会就停下了。其爬起来在一个肉食门市拿了一把刀子,被店主夺下。其又在地上拿了一把铁锹,准备打张某某,但不知道扔到哪里去了。张某某就拿起一根黑色铁棍在其胸前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上后他又拿铁棍在其身上和左手上打了几下。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其去李家洼市场看见周某某和一个外地人在摇色子,其也参与了赌博,一会儿就输了300元。有人说周某某和那个外地人骗人了。其就和周某某争吵了,她就推其。后他(她)们就嚷吵,期间她就躺在地上,后她爬起来,在肉食部拿把砍刀乱砍,其躲了,她在其身上划了一刀,后有人将刀子夺下。后她又拿一把铁锹在追打其。后卖肉的报警了。1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R137号人身损害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环指、小指、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均为非陈旧性伤;均属于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有效印章,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不能以稳妥、冷静的方式处理事态,采取拳打脚踢、使用雨伞把子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某丙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丙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6793.76元之诉合法,应予支持。对请求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并申请对被害人周某某患吉兰芭雷综合症与此次伤害事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亦提出同样申请,同时申请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经查,本案有证人乔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观点和被害人周某某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2、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9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