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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庆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陈庆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16号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恩。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迄今共欠4674.6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3025.8元、滞纳金20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泊车费1350元及滞纳金92.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恩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8号优山美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住宅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29日,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恩签订《优山美地小区车位服务合同》,约定:优山美地小区的停车位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陈庆恩的停车位为升降式机械车位F2组5-2,升降式机械车位服务费为每月75元;若被告逾期交纳车位服务费,应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庆恩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8号优山美地4号楼1304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07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庆恩欠交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3025.8元、车位服务费135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车位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优山美地小区车位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庆恩所在的优山美地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庆恩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被告陈庆恩违约欠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3025.8元、车位服务费1350元,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关于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庆恩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车位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费用的交纳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3025.8元、车位服务费135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