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磊、被告人孔某、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大兴镇*村*组,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窃得一部黑色联想牌S415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8元)。后被告人陈某、孔某将该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2、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村一自建民房,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用力推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一条“上海亚一”牌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735元)。后被告人陈某、孔某将该黄金项链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3、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村*村民组,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窃得一台黑色戴尔牌V3350D-138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被告人陈某、孔某将电脑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4、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村*大队民房,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用力推开二楼一房间木门,进入被害人操某的家中,窃得一部黑色戴尔牌1215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又用力推开二楼另一房间木门,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81元)。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出售给他人。5、2014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村*村民组社区卫生室,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尚某不备,将其放在前台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10元)窃走。后被告人陈某、孔某将手机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6、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村*村民组,由被告人孔某在路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江某的家中,窃得现金9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500元,被告人孔某分得400元。7、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村*民房,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400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孔某被抓获归案。另查,以上被告人陈某、孔某共同作案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84元。被告人陈某、孔某在实施第4次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分别进入被害人操某、胡某的家中,分别窃得一部黑色戴尔牌1215型笔记本电脑和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孔某隐瞒了盗窃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的事实。后被告人陈某、孔某将销赃得款均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孔某亲属代为退赔七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8元,具体为张某3150元、王某5495元、李某4099元、操某4099元、胡某5045元、尚某4500元、齐某400元,已由七被害人领回,七被害人对被告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悔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发票、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王某、李某、操某、胡某、尚某、江某、齐某的报案单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属被告人陈某临时起意进行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孔某并不知情,该起盗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孔某在实施第4次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先进入被害人操某的家中,窃得一部黑色戴尔牌1215型笔记本电脑,随后又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窃得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虽然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孔某隐瞒了盗窃一条“上海老庙”牌黄金项链的事实,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孔某经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孔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被告人陈某至盗窃现场,并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入户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属于两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等物品,均不超出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的范围,应由两被告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孔某隐瞒窃取黄金项链的事实,属于事后多获得赃物,被告人孔某仍应对整个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起犯意,直接入户实施盗窃,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在门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孔某亲属代为退赔七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七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孔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孔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红色跨骑式重庆新感觉牌150-27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孔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