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崔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崔X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并未主动纠集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经侦查,被告人崔XX于2014年12月26日在讷河市全胜煤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名称及形状特征。二、书证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三、证人证言证人刘XX、周XX、李XX、黄XX证实,在崔XX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崔XX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绍 娟审判员 张贤人民陪审员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