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苏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沿宁凤线下关往巍山方向行驶,11时30分,车辆行驶至宁凤���300公里700米处,与前侧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32901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李某某左胫骨结节骨折,苏某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住院8天、苏某某住院16天。出院后经大理州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均未达到伤残等级,李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苏某某休息期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271.75元、护理费7481.32元、误工费14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7003.42元、护理费1221.44元、误工费23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云AXXX**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一、答辩人仅对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负责赔偿。二、请法庭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依法进行审查。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四、对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将其中的丙类药费全部扣除、乙类药费扣除10%,并按照标准支付床位费,扣除一次性医疗用品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时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必须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必须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护理证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如没有固定收入,两原告均为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首先,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无法律��据;其次,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3、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收据一份、出院证,证明李某某支出医疗费5271.75元;4、原告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收据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苏某某支出医疗费7003.4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未达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500—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苏某某的休息期为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6、某某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二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单位在职职工农林鱼行业的标准计算;7、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第1、2、5、6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4组证据中由高某某出具的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交了AXXXXX号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证的证据的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沿大理市宁凤线下关往巍山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宁凤线K301—150米处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胫骨结节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李某某未接受医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建议,要求保守治疗,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避免患肢负重;3、出院后���续治疗;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971.75元。出院后李某某又到大理州中医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0元。苏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疗效;2、建议全休两周;3、择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6103.42元。被告宋某某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532901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二原告分别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对苏某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未达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00—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苏某某的休息期���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100元,苏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宋某某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云A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XXX**号车驾驶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因原告已举证证明二原告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对此原告提出经济损失参照国有单位在职职工农林鱼行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的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5271.75元无证据证实,如前所述,根据原���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的证实,本院认定4621.75元(3971.75元+6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481.32元(98天×76.34元/天)不符合法定标准,原告按照住院天数8天加护理期90天的计算方式不合法,休息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即为90天,故李某某的此项损失应为6870.60元(90天×76.34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8天计算不合法,应为13741.20元(180天×76.34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3100元,但因其中的伤残鉴定未达伤残,此项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2400元。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7003.42元无证据证实,如前所述,本院认定6103.4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366.54元无据,应为1221.44元(16天×76.34元/天);4、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1800元,但因原告委托鉴定机关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休息期为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1200元,故本院支持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3433.55元,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524.8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3741.20元、护理费6870.60元,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1221.44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而二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该项赔偿款应予均分,即二原告一人500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所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减,并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予以返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项损失由被告宋某某赔偿3000元(240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3741.20元、护理费6870.60元,三项合计23111.8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221.44元,两项合计3721.44元。��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予以返还。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421.75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2703.42元。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