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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滕州市某生活区其租住房屋的储藏室内容留董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6日早晨,被告人刘某驾车从山东省曲阜市购买毒品后返回滕州市途中,在其驾驶的别克汽车内容留程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