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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季荣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荣峰,季荣山,季荣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季荣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季荣山,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季荣武,住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季荣峰、季荣山、季荣武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荣峰、季荣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季荣峰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到期,由被告季荣山、季荣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季荣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荣山、季荣武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季荣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季荣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季荣武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季荣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季荣峰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旦子分社与被告季荣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荣山、季荣武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季荣峰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结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季荣峰发放借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季荣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荣山、季荣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季荣峰、季荣山、季荣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季荣峰,被告季荣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季荣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荣山、季荣武对被告季荣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季荣山对被告季荣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荣山、季荣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荣峰追偿;被告季荣峰、季荣山、季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荣峰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季荣山、季荣武对被告季荣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荣山、季荣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荣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荣峰、季荣山、季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