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与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29号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江社区南。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与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以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款收据。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收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为11540元,由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