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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平桂银、王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芝,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桂银。委托代理人苗信,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占雪,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昌。委托代理人苗信,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占雪,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金世纪1008室。法定代表人任桃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平桂银、王勤昌、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刘杨芝,被告平桂银、王勤昌委托代理人苗信、谢占雪,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年息18%。2014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清偿本息未果。后在2014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同样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和原告商谈减免利息。被告以无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平桂银、王勤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称借款时是平桂银主动提出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但是没有实际写出其是担保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盐山支行明细清单;3、光盘一张;4、张玲与张桂芬的短信记录;5、张玲与王勤昌的短信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证据3、4、5证明起诉前多次主张债权以及王勤昌承诺钱可以随时支取。被告平桂银、王勤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平桂银出借现金,被告平桂银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不持异议,但约定在2015年2月8日还款。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起诉属于违约。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和习惯,每3个月结息,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没有解除本借款合同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属于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证明人处盖章,起到的是中介作用。录音录像超过举证期限。二被告提交1、王秀华银行转账凭证;2、张玲打款记录;3、张博打款记录;4、王秀珍打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钱不是我公司借的。我公司只是起中介作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勤昌、平桂银对原告王洪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催款录音无法证明催款人为王洪涛等。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洪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款不是其公司所借,其公司只是中介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勤昌和平桂银意见。对被告王勤昌、平桂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违约。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桂银、王勤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涛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对该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认为,依据王勤昌、平桂银提交的证据来源,对二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原告王洪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平桂银100000元,并签订合同编号189-18071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平桂银未予偿还,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189-18071借款借据上盖章。该借据中注明本借款借据贷款人原件一份,中介方复印件一份备案。再查明,平桂银与王勤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平桂银向原告王洪涛借款10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此借款,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平桂银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无需解除,被告平桂银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王洪涛要求被告平桂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昌与被告平桂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勤昌、平桂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债务有法律规定应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勤昌应同被告平桂银共同偿还。原告王洪涛认为被告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虽有该公司的公章,但并不显示该公司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且案件中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系担保人。故对原告王洪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在辩论中主张邯郸市昌源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与其诉状内容和当庭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平桂银、王勤昌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桂银、王勤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44元,由被告平桂银、王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