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周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刘长林,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技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女,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男,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林与被告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坤、被告周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林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周升向原告刘长林出具《欠款抵押证明》,在该《欠款抵押证明》承认被告周升共计欠原告刘长林人民币210,000.00元整,并保证2009年12月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一处位于兰西镇新民街二委七组房产的产屋产权证书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周升除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欠款外,剩余190,000.00元均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周升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09年11月26日答辩人给原告出具210,000.00元《欠款抵押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210,000.00元,答辩人也没签过210,0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款抵押证明》,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理由是第一、答辩人没签过该《欠款抵押证明》。第二、答辩人的升是升降的升,并未登记曾用过生活的生,所以原告凭此欠款抵押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和答辩之间存在钱款2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提交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61,255.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抵押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周升用苑喜东的房照作抵押在原告刘长林处借款2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刘长林人民币11,000.00元,周生2009年9月11日。证据三、移动通讯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通话记录。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文第6号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欠款抵押证明》中周升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抵押证明》,经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的证据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文第6号检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欠款抵押证明》中周升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应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抵押证明》予以采信。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虽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特点,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周升向原告刘长林出具《欠款抵押证明》,在该《欠款抵押证明》承认被告周升共计欠原告刘长林人民币210,000.00元整,并保证2009年12月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一处位于兰西镇新民街二委七组房产的产屋产权证书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周升除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欠款外,剩余190,000.00元均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周升签字的《欠款抵押证明》及借条各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1,25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75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升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00元,利息4,750.00元,本息合计194,7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8.83元,由原告刘长林负担873.83元,被告周升负担4,1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周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