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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新文,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6号申请��:王新文,男,1955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修全,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宁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新文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修全、被申请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新文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的选定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审理超���法定时间,开庭审理中,仲裁员没有许可证人进来,程序违法。二、王新文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王新文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丧失履约的可能性,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三、王新文向汇丰源公司通知解除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四、双方的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五、汇丰源公司拒付补偿费严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仲裁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的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新处理。被申请人汇丰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其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新文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庭审期间提供的仲裁庭开庭的组庭通知、送达回证、笔录反映了仲裁庭组成过程及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王新文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样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超过法定时间,并非认定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以仲裁审理超过法定时间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到开庭审理中仲裁员没有许可证人进来的申请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王新文不具备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丧失履约的可能性,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协议已解除或无效均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国土资源部门收取汇丰源公司应付的补偿费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汇丰源公司是否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规费认定汇丰源公司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王新文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于申请人王新文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新文提出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的申请。王新文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郇传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