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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亮与刘学光、王乃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刘学光,王乃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高亮。被告刘学光。被告王乃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亮诉被告刘学光、王乃义、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光、王乃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学光驾驶被告王乃义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南线与纬六路路口时,与前方沿刘南线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张秀娟驾驶原告高亮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学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娟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78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883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光、王乃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就该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履行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00元,扣除7%的发票税金,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被保险人张佃栋1860元。被告刘学光、王乃义未进行答辩。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高亮所举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82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我公司已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承保情况;证据2、赔付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对该事故进行赔付;证据3、电子支付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高亮质证意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若被告已经领取赔偿款,则我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乃义、刘学光进行赔偿。被告刘学光、王乃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2014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作出,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QMG20140529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8278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学光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乃义名下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南线与纬六路路口时,与前方沿刘南线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张秀娟驾驶原告高亮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2014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学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娟无责任。原告高亮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27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被保险人张佃栋支付赔偿款186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光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秀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亮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第2014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学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亮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278元。因被告刘学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学光应赔偿原告高亮车辆损失18278元。被告王乃义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亮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亮请求的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车辆损失18278元;二、被告王乃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高亮负担8元,被告刘学光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索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