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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嘉联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多次趁厂区内小卖部窗户未关之际,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现金及食物,具体如下:1、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窃得鸡腿2个、大排1个。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窃得现金30元。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窃得现金100元。4、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窃得现金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退赃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且所退赃款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