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曼某与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曼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请求。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王某、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介绍人转给被告大小贴98000元。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于2014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8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介绍人葛美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媒人之手,原告交给二被告大、小贴款共计98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目的有异议,该钱款交由王某,李某并未接收。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王某带到原告处的嫁妆购物清单一组四份:在自军家电商场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价值4190元)、创维彩电一台(价值48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4200元)及电脑桌一个,共计款项13190元;在辛庄士杰车行家具城购买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3799元);在辛庄家具广场购买的十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双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共计款项26000元;在小雨点家纺购买的床单18床(价值2160元)、被罩16床(价值3360元)、四件套4套(价值2720元)、五件套2套(价值1720元)、羽绒被6床(价值5880元)、毛毯4个(价值1800元)、棉花被12床(价值3120元),款项共计20760元。证明被告王某应原告要求,购买了结婚用品,花费63749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于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在自军家电商场、辛庄士杰车行家具城、辛庄家具广场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都存在,但对物品的价格有异议,价值不属实;2、棉花被的棉花及羽绒被是其向被告提供的,另对床单数量有异议,其中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对范县辛庄镇毛楼村村民葛美玉做调查笔录(笔录1)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介绍人,其与原告是邻居,被告王某、李某是其娘家邻居,经其之手转交给李某彩礼款98000元;在范县辛庄镇毛楼村原告家中调查勘验了被告带到原告处的物品并对原告之母王秀云做调查笔录(笔录2)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床单为10条、四件套为4套、羽绒被为8床(其中6床系原告购买)、棉花被为12床(其中6床是原告所做)、毛毯为2条,被告未带被罩及五件套到原告处。对于本院所做二份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对笔录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李某从未接收过彩礼款;对于笔录2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五件套为4套、羽绒被为6床,另有床单4条在原告之母处。原告对笔录1无异议;对笔录2无异议,认为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床单为10条、四件套为4套、羽绒被为8床(其中6床是我方所购买)、棉花被为12床(其中6床是原告方所做,另外6床的棉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棉花重量为59公斤)、毛毯为2条,被告未带被罩及五件套到原告处。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该证据与本院所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曼某对被告在自军家电商场、辛庄士杰车行家具城、辛庄家具广场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数目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购物品的价值不予认可,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物品价值,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购物清单所显示的由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数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购物品的价格,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所做的二份调查笔录,该二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二份笔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经葛美玉介绍相识,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王某大、小贴款98000元。××××年××月份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创维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十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双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棉被12床、床单10床、羽绒被6床、四件套4套及毛毯2条,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为,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婚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即婚约财产,包括彩礼与礼金。婚约财产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作为结婚的订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约婚姻关系为目的,被告共接受原告大、下小贴款共计98000元。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基于被告王某为结婚也置办了嫁妆及被服衣物,对其所收受的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费,故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曼某彩礼50%为宜,即98000元×50%=49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陪嫁品即美的空调一台、创维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十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双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棉被12床、床单10床、羽绒被6床、四件套4套及毛毯2条,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曼某与被告王某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某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某因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曼某彩礼款49000元;二、原告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美的空调一台、创维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十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梳妆台一套、双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棉被12床、床单10床、羽绒被6床、四件套四套及毛毯2条;三、驳回原告曼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63元,由原告曼某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志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