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长岭与许连河、马秀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岭,许连河,马秀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连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霞(马秀英),农民。上诉人许长岭与被上诉人许连河、马秀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长岭诉称,被告许连河、马秀英为我的儿子儿媳,1989年我在本村许家坟种有几百棵树木。1992年2月8日,我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和四个儿子分家,分家协议上写明四个儿子包括被告在内他们宅基内的果树归他们所有,其余树木归我所有。从分家后,二被告结婚后就开始陆续砍我的树,一共砍了有5次,最近两次是年前一次和今年一次,这两次共砍了约有50棵柳树,卖树的钱都在二被告处。因原告砍我的树,造成我损失大约有10000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损失。原审被告许连河、马秀英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长岭育有四子,被告许连河为原告四子。1992年2月8日,原告与四个儿子在东光县灯明寺镇马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分家,并形成分家单。分家单中写明,四个儿子各自院内枣树归自己所有,其他所有用材树归原告所有。1992年8月18日,原告为其在本村许家坟所种的杏树、枣树办理果树证。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家单、果树证所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多次砍伐其树木,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二被告擅自砍伐其树木,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长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长岭承担。判决后,许长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有四个儿子,被上诉人许连河为上诉人四子,马秀霞为上诉人四儿媳。1992年2月8日,上诉人与四个儿子在东光县灯明寺镇马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分家,并形成分家单,分家单中写明,四个儿子各自院内枣树归自己所有,其他所有用材树归上诉人所有。1992年8月18日,上诉人为其在本村许家坟所种的柳树、枣树办理果树证。从分家后,二被上诉人结婚后就开始陆续砍上诉人的树,一共砍了5次,最近两次是年前一次和年后一次,这两次共砍了约有50棵柳树,卖树的钱都在二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砍树,造成上诉人损失大约有10000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连河、马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电话询问称,被上诉人马秀霞因患乳腺癌现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许连河负责照顾,不能到庭,并称二人从未砍过上诉人的树木。二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提供的杏树证和枣树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无理取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许长岭提交曲会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光县灯明寺镇曲庄曲会林收许连河树40棵钱4千元”;上诉人另外提交自己本人书写的证明八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上诉人许长岭主张二被上诉人砍了其树木卖掉,则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曲会林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且该份证明曲会林只是证明给付被上诉人树款;上诉人另外提交其个人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诉人许长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