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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玉岭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岭,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住所地淇县西岗乡西岗村。代表人张保军,该信用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西环路西侧南段。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同意、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张玉岭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玉岭上诉称,2014年7月10日,淇县公安局已作出淇公(经)不立字(2014)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7月10日,淇县公安局淇公(经)不立字(2014)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提出控告的张玉岭、李廷旭贷款诈骗,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