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生军与陈生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甲,男,藏族,198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藏族,1974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青山,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陈某甲与陈某乙两兄弟就有关某某县唐乃亥乡某某某村羊曲电站修建搬迁事宜订立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所有荒山荒坡包括林子、沙坡、自来水、电、机房、学校、路所分得的资金陈某乙得40%,陈某甲得60%。现今,有关林木的补偿款已实发100700元,此笔款项已全额被陈某乙领取。陈某甲根据合同多次讨要,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返还合同约定有关林木征收补偿款60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1、所签合同不符合事实,理由为本人不认识字,只知道所签合同系与父亲所签的赡养合同,合同内容与当时我与父亲协商的不一致,当时陈某甲并不在场,也没有捺手印;2、某某某村给本人发放的林木、林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本合同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所签订,故合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林地的补偿款已经分户到人,该证据并没有提到林木的补偿款,对证据2、3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陈某乙、陈某甲两兄弟及其父母亲原为唐乃亥乡某某某村人,搬迁前一直未分户。2011年,陈某乙、陈某甲在父亲陈永山见证下,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涉及搬迁事宜进行了约定:“某某某村羊圈弯2.35亩土地,一间房子,果树按人头所分的归陈永书;所有荒山荒坡包括林子、沙坡、自来水、电、机房、学校、路所分得的资金陈某乙得40%,陈某甲得60%。”协议签订后陈某甲随父母移民搬迁至共和县塘格木镇,户口也随迁至该镇,陈某乙留置某某某村。2014年某某某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参与97年修桥的人户按总款中70%分配,有无户口均分得109324.36元”。某某县移民安置局就某某某村集体林木、林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陈某甲母亲从该局领取按户所分得109324.36元,陈某乙同样从该局领取按户所分109324.36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约定的家庭财产分割合同,鉴于其中“某某某村羊圈弯2.35亩土地,一间房子,果树按人头所分的归陈永书”已实际履行,对于陈某乙称其不知合同约定内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甲母亲从某某县移民安置局领取按户所分得109324.36元,陈某乙同样从该局领取按户所分109324.36元,该两笔款项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故陈某甲应分得(109324.36+109324.36)×60%=131189.23元,扣除已领取的109324.36元,尚有2186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陈某甲林地补偿款21864.87元。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1000元,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