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凯与段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贤国,吴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贤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道基。上诉人段贤国与被上诉人吴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段贤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春林、被上诉人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段贤国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264KM+400M处时,与原告吴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轿车乘车人段状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吴凯到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配制假肢。经该公司检测师对原告进行检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吴凯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该假肢经检测,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6%,初次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每人50元/天,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对原告吴凯的大腿截除,参照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经原审法院向原告吴凯主治医生咨询,原告吴凯的大腿截肢属于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常规大腿1/3部位截除,该类大腿假肢价格为:XJ5GP001静踝10414元/具、XJ5GP011动踝18414元/具,使用年限3年,维修费每年10%。另查明,被告苏H×××××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原告吴凯(甲方)、被告段贤国(乙方)及淮安中心支公司(丙方)已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丙方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甲方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现由丙方赔偿吴凯318000元,余额4000元吴凯放弃向乙方和丙方索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赔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吴凯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吴凯车祸致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8个月为宜。被告段贤国辩称残疾器具费用已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一并已处理,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大致核算如下:1、医疗费128299.08元;2、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3、伙食补助费:1152元(64天×18元/天);4、护理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少发是事实,存在误工损失,估算中暂不计算。6、残疾赔偿金:316092元(26341元×20年×0.6),(计算标准依据为本案原、被告与被告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适用的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4元(14年/2×16782元,事发时,原告有一子2008年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为本案原、被告与被告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2012年4月12日);9、车损2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130091元,伤残项下:465566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先有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段贤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75657元,被告应承担332959元(475657元×70%),综上,被告段贤国需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454959元(不包括残疾器具费)。原审原告吴凯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段贤国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4KM+400M处,与相对方由吴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及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三方就原告吴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被告就原告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的费用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假肢费用357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段贤国辩称:1、我与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及伤残赔偿等费用已全部赔偿到位,由原、被告及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并说明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方友好调解此案,一次性结案。2、应追加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我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告要求给付安装假肢费用不成立,关于原告伤情适用假肢类型、假肢使用时间及何等价位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现在上海安装的假肢费用价格过高,应依据江苏标准,另假肢费用在我与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的392000元费用中一并结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原告吴凯因交通事故造成大腿截肢,对其生活、工作均造成了妨害,现其主张被告支付假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段贤国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及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之间已经协议将假肢费用处理完毕,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包括残疾器具费用)的核算,被告段贤国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需承担原告吴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9596元。现原、被告与被告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共计赔偿322000元,甲方(本案原告)与乙方(本案被告)之间的其他赔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赔偿的322000元中不包括残疾器具费用。故被告段贤国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段贤国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假肢标准,因原、被告均不愿对假肢的适用标准及价格申请鉴定,参照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结合原告吴凯大腿截肢的实际情况,酌定假肢价格为:14414元/具[(XJ5GP001静踝10414元/具+XJ5GP011动踝18414元/具)÷2],确定假肢的使用年限3年,维修费每年10%。本案中,原告吴凯以江苏省平均寿命70余岁主张40年的假肢费用,综合考虑今后经济及客观情况的变化,假肢计算年限暂定以21年(自2012年3月起算至2033年3月)为宜,则该期间需更换7次,2033年3月以后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假肢费用为:14414元×7=100898元,维修费:14414元×10%×21年=30269.4元,合计131167.4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段贤国需承担假肢费用91817元(131167.4×70%),原告吴凯同意在应赔付的假肢费用中扣除被告段贤国已支付的5万元,故被告段贤国在此期间尚需赔付原告吴凯残疾器具费用为41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吴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假肢费用41817元(自2012年3月起算至2033年3月止)。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吴凯负担1790元,被告段贤国负担500元。宣判后,段贤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经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结案,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消灭。2、原审对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假肢维修费计算错误,其当年的假肢不应维修。4、上诉人已多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了7万元,且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40764元。5、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三方调解协议:天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共计赔偿32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赔偿由双方另行协商。现经原审计算上述费用并不包含残疾器具费,上诉人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对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错误问题,因三方协议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提起诉讼,原审因双方对其他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对相关标准按判决的上一年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40764元,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假肢维修费计算错误,经查,对于被上诉人吴凯的假肢维修,原审参照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并向被上诉人吴凯主治医生咨询意见作出的,其主张当年不产生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称已多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经查,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了7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已支付5万元,并从其赔偿额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与被上诉人是否投保交强险并无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段贤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