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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迎泽区。1982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温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温某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租住张某某位于小店区360景观小区的房屋。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并共同与其吸食毒品冰毒四次。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温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谭某某(另案处理)并共同与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李泓宏某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五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容留李某吸毒二次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其缺乏法律知识,不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属于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屋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温某所提“其不知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为不对其定罪处罚的理由;对于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适当考虑;原判依据其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明显不当,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