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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指定辩护人武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在本区孙河乡沙子营村力天搅拌站调度室门口,被告人于×因琐事与魏×(男,27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钢筋棍将其打伤,致其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魏×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于×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的亲属与被害人魏×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杨×、李×、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于×及被害人魏×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伤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