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向辉与朱建洪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向辉,朱建洪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彭向辉。委托代理人沈扣成、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洪。委托代理人韩佩霞、董志峰,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向辉与被告朱建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扣成,被告朱建洪的委托代理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朱建洪的委托代理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向辉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从事服装加工的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一批服装,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同年6月底和7月底。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服装,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服装的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加工的服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国外无法正常销售,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能降价亏本销售,共计造成损失达30余万元,仍有部分服装在原告仓库,因来回运输费用比较高,无法退还被告。现原告对被告的加工能力无法再相信,也不可能继续合作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损失远远不止诉讼请求的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保留另案主张。被告朱建洪辩称,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服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服装的样式、贴牌及商标都是原告提供的,服装的布料也是原告与布料商确定的,并且是由原告通知布料商发至被告厂里。服装制作完成后,本来收条上约定薄棉交货时间为6月底至7月5日,棉交货时间为7月20日至7月30日,被告如期交货,由于原告称仓库有限,要求分批发货,原告先汇款,被告再发货,共发了8批货,均是先付款后发货,又代原告购买了毛领,又发了一次货,在发货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每一批均是原告通知被告发货,并且先付款,后发货,说明服装质量一直是好的,原告的生意一直也不错。待9批货发完后,原告较长时间不让被告发货,被告询问原因,原告称生意不好,这样就导致被告将近90万元的库存服装一直存放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发货要求,原告均予拒绝。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不应该退还定金,更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至于被告处的存货,被告要求原告依约付款并提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做服装销售,被告经工商核准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洪达服装厂,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包工包料为原告定作服装。原告确认第一批066款服装面料由原告指定,之后的服装面料由被告自行订购,但也要求在其指定的面料商处购买,质量由被告把关,款式、大小、贴牌、商标、包装袋等均按原告的要求,被告完成定作任务后,原告通知被告分批交货,在交货前原告先支付价款。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定作业务,面料、款式、大小等都由原告指定,交货方式是原告带款提货。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收条中注明:薄棉交货时间6月底-7月5日,棉交货时间7.20-7.30。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定作服装就是薄棉和棉二个品种,另,上述时间实际不是交货时间,而是被告最晚完成定作的时间,交货系根据原告的通知分批或整批交货。对于预付的定金200000元,原告称是作为最后一批货的保证,如果业务结束了,定金可抵付最后一笔价款,被告认为是对整个合同的保障,因为7月底其已按要求完成所有货的定作,但万一原告不要货也不付款,故定金是对被告垫付面料款、人工工资等的保障。此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包工包料实际为原告进行了薄棉和棉二个品种服装的制作,原告认可在被告完成制作后根据其通知进行了分批和整批的交货,原、被告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被告已发货的价款60万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已支付给被告。原告表示被告制作的第一批货包括薄棉和棉的尺寸都小,但其货都收了,款项也已支付了,对收到的货物予以认可,此后完成的薄棉的货也已全部收了,但棉的收了30多包,大概付了20多万元的价款。原告称因被告制作的棉的服装尺寸比预定的小,厚度比预定的薄,并出现掉色、皮破损现象,故对剩余棉的服装既未付款,也未要求被告发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之前已发货部分降价亏本销售和库存积压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063款尺寸表一份,但原告表示该尺寸表中的063型货物尺寸不是本案争议的货,表中的是薄棉,现争议的是厚棉,厚棉加3公分,有特殊要求的加4公分,薄棉和厚棉是要求被告同时定作的,厚棉大约8000多件。被告表示棉的货已发了6000多件,仓库里还有5000多件没发,原告表示没有这么多,厚棉总的大约是8000多件,后原告又称是9000多件,发了5000多件,仓库剩4012件。原、被告就棉的服装具体定作要求、具体定作数量、不同款式、不同尺寸服装的具体结算价款等均未举证证明。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微信、短信打印清单共三份,微信的对方用户名hedy原告表示系被告女儿,第一份中,对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微信中讲“用汽车柴油涂点可以补救”、“只是没办法中的办法补救”,后面五句话是原告讲的,原告以此证明对方承认有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解决方案。第二份中,第一句话对方于2013年9月27日在微信中讲“20万汇过来,其余我们和布行协商”,后面箭头往右的是原告讲的,原告讲“明天我派人带钱去提货”,对方讲“这样不相信还做什么生意,你自己过来拿吧”,原告讲“把地址给我,一手钱一手货,有什么毛病吗?”,对方又讲“你自己看着办吧,没什么好商量了”,原告表示均是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那批货。短信,原告称是和面料供应商发的,对方电话号码138××××4321,对方称“那小问题,用黑油擦一下就好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被告表示微信上无法看出是谁与谁的对话,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另,微信如果要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必需经公证,短信也无法看出是谁与谁的对话,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但据原告所述是原告与面料供应商的对话,由此可以证明面料供应商是直接与原告联系的,即面料是原告选定后通知供应商直接发到被告厂,故面料的好坏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再提供衣服三件,以证明被告制作完成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尺寸小,厚度薄,出现掉色、皮破损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衣服上没有任何标签能够证明是被告厂制作。原告出示订货时确定的面料,以证明第一批货物的用料要求,但被告后续加工产品的面料与该面料不一致。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面料是原告指定的,故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用料不一致。原告又称原、被告之间的发货通知是通过微信联系的,现被告否认微信是被告女儿所发与事实不符,表示庭后补充提供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1、发货明细表二份,第一份证明原告总共定制的各种服装款式及发货数量和单价以及发货总价和库存数总价,第二份证明每次发货的包数,还代原告购买了2700元的毛领也发过去了。2、托运单九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至9月8日期间共发了九次货及每次发货的时间。3、照片二张,客户商的代号为“pengcheng”,证明贴牌、商标、包装袋均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厂的仓库照片三张,证明所有库存服装均在仓库中,已经存放一年了。原告经质证表示:对发货明细、被告发货的数量没有异议,已发货的价款原告已经付清,但原告收到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已定作但未发的其余货原告至今未要求被告发,原告也未付款。对货运单没有异议。对包装袋和商标没有异议,认为与我方举证的衣服上的商标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我方举证的衣服是被告制作完成的。对照片证明服装库存表示无法考证,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服装因存在质量问题,故有部分货已发款已付,有部分货未发款也未付。原告再表示因发现已发的成品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需要到被告厂对剩余成品服装进行验收。被告认为其按原告要求制作完成的服装没有质量问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1日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由被告代理人发给原告,主要内容是被告致函原告在被告完成全部定作任务并向原告发过部分成品服装后,原告以市场行情不好、销售情况不佳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成品服装的加工款并提货,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料供应商已向被告发出最后通牒如不付清原料款,将把仓库中积压的该批加工成品服装抵扣货款,故要求原告付清拖欠的加工款并尽快提取积压的成品服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直拒绝发货,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发货,其怀疑被告没有将原告要求的货完成,双方曾经协商处理,但原告派人提货时被告拒绝接待。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表示发律师函是通知原告过来提货,并支付布料商的布料款,但此后原告仅回了一份律师函,拒绝收取存货并支付布料商的布料款。对原告所述货物没有完成不是事实,被告表示其早就按照约定在2013年7月份将所有的货物做完,并通知原告给原告发货,而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也明确表明最后的完成时间是7月30日,但由于原告那边仓库紧张,要求被告分批发货,另外,原告所述协商把剩余的货物以400000元卖给原告,并讲原告与布料商已经协商好由布料商补偿一点钱款,但原告未明确补偿多少及三方是否能达成一致,总之对原告主张来提货时被告没有货物不是事实。被告提供原告的回函一份,回函内容包括:1、告知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在未收到合格成品之前无法定义务向你方支付加工报酬;2、因你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产品,服装系季节性产品,过季严重影响销售及价格,之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造成我方严重损失,不排除将增加诉讼请求;3、返还定金一案待法院裁决。被告以此证明其已给原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提货,但原告拒绝,违约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发律师函是在2014年9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协商带款提货是在2013年9月27日,但被告拒绝了,现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已经过了一年,所以原告怀疑被告根本没有将货物做出来。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表示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本案争议货物的原料供应商常熟市金谷布匹批发市场辰祥门市部陈尔斌的通话,证明被告已经把服装退给面料供应商共4900件,价格125元/件,面料供应商和原告没有直接生意往来,面料供应商和被告有生意往来,面料由陈尔斌直接提供给被告,皮革厂因面料质量问题赔给面料经销商10万元。2、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女儿的微信记录清单,证明用户名hedy是被告的女儿朱惠娟,朱惠娟提供了其父亲即被告的联系电话139××××6721,微信中发了一份发货清单,上面有洪达制衣厂的经销处地址,微信中被告要求原告汇款20万元,把尾货全部发清,付现金却不发货,足以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被告还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并做好协商处理的方法,综上,系被告否认一切事实。被告对微信的质证意见与之前意见一致,对录音资料表示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录音场景嘈杂,是双方激烈争吵的过程,其次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名字出现,不知是谁与谁在讲话,再次被录音人自始至终未认可服装有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定金的性质和作用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定作薄棉和棉二个品种的服装,服装的面料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供给,款式、大小、贴牌、商标、包装等均按原告的要求执行,被告完成定作任务后,原告通知被告交货,在交货前原告先行支付该部分价款,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定作服装的最晚完成时间等,此后被告组织生产,并在完成定作后根据原告的通知分九批向原告进行交货,包括薄棉和部分棉的服装,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向被告支付了待发货的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条、063款尺寸表、被告举证的发货明细表、托运单、贴牌、商标、包装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薄棉和棉二个品种服装的具体定作数量、不同尺寸的价格、定作的具体规格和质量要求、检验标准、交货前的验收手续等主要合同条款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制作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即薄棉和棉(主要是棉)的服装尺寸比预定的小,厚度比预定的薄,并出现掉色、皮破损,导致其无法正常销售和降价亏本销售及库存积压,故明示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下去,不再付款和提取剩余定作的成品服装,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剩余棉的服装付款并提货。以上属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提出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请求,而被告除了否认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外,要求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063款尺寸表一份,但原告表示该表中的尺寸是薄棉尺寸,棉的加3公分,有特殊要求的加4公分,被告对该尺寸表虽未提出异议,但现原、被告对棉的不同尺寸服装的具体定作数量陈述不一,由此,不能确定不同尺寸的棉的服装各有多少数量及是否存在尺寸不符现象,故该尺寸表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制作的服装尺寸小、厚度薄。2、衣服三件和当庭出示的面料,衣服上虽有代号“pengcheng”字样,但无生产厂家,被告认为不是其制作,对面料认为与本案无联性。如上所述,因原、被告对服装的具体定作要求包括面料要求和质量要求等无书面约定,更未定作样品以比对现被告制作的服装是否符合原告要求,故原告提供三件衣服并出示面料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制作完成的服装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3、微信、短信打印清单,原告表示微信的对方用户名hedy系被告女儿,被告女儿在微信中讲“用汽车柴油涂点可以补救”、“只是没办法中的办法补救”、“20万汇过来,其余我们和布行协商”等,表明被告承认有质量问题,短信中面料供应商称“那小问题,用黑油擦一下就好了”,也证明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尚不论原告提供的微信和短信是否确实是被告之女和服装面料供应商所发,先从形式上看,其也仅是交谈记录,而非定作服装的质量检验报告,再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被告制作的服装存在具体什么质量问题,且面料系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供给,故上述微信和短信内容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定作的数量逾万件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4、2014年9月1日律师函,该律师函系被告的代理人发给原告,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付清剩余加工款并尽快提取积压的成品服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完成定作任务后原告应带款提货的合同履行情形,却并不能证明被告制作的尚未交付的成品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怀疑被告尚未完成制作,至于所涉协商处理过程因未达成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事后派人提货时被告拒绝,且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先付款,后再提货。5、录音资料,原告称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本案争议货物的面料供应商的通话,证明被告已把原告定作的服装抵给面料供应商。对该录音资料,从程序上讲,因原告未通知该供应商到庭接受质询,故无法确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个中谈到被告将原告定作的服装抵付供应商的面料款,此可理解为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与原告主张被告制作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以上,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完成定作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述怀疑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定作任务,但事实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薄棉的服装和部分棉的服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定作的剩余棉的服装价款并通知被告交货而被告未能交货,在原告举证的其与面料供应商的通话录音资料中还涉及被告以原告明示不再提取的成品服装抵付面料款,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以上,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按原告要求定作完成的剩余数千件成品服装拒绝付款并提取理由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后,被告业已垫付人工、原材料等成本按原告的定作要求制作服装,并在完成定作任务后按原告的通知分批进行交货,对剩余库存的数千件定作服装,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并提取,但其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库存成品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原告不应当支付该成品服装的价款,原告也未至被告厂对剩余成品服装进行验收,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有悖于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服装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且被告生产的服装系按原告的特殊要求定作完成,原告的行为客观上给被告造成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其目的系担保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如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作为支付定金一方如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被告既已履行了定作服装的义务,原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服装价款的合同义务,对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如果确实不符合双方确定的质量要求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原告拒绝接收定作的剩余成品服装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和赔偿损失30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向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彭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0个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