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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武术馆教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携带非法持有的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与于某等人在本县沿河镇烽火村境内打野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携带非法持有的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与于某等人在本县沿河镇烽火村境内打野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所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被建湖县公安局当场扣押并移交建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危管中队。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携带枪支与于某等人至本县沿河镇打野鸡以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两支具有致伤力枪支的事实。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