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方明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姜荣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刘方明。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存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存林。被告:武昌英。被告:汪伟。被告:汪芳。被告:姜荣稳。原告刘方明为与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姜荣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方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姜荣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明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3.6%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由保证人姜荣稳对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宏盛公司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字第号、00015389、0004372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因不能依约清偿,于2013年10月2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7日,并由被告汪存林名下涡阳县锦绣花园与北城世纪城项目的股权作为债权设定担保,并提出若逾期不能履约将承担月息5%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姜荣稳予以签字确认。现履行期限已至,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清息止,截止起诉日已产生利息807800元);二、被告宏盛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荣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方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借条及转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已经实际交付,并由担保人姜荣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二份,房产证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作担保的事实。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姜荣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刘方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故对其合法性予以部分确认;对转账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共同向刘方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方明人民币200万元整,属实,月利率3分6,使用期限4个月。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宏盛公司公章。姜荣稳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承诺:本人愿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刘方明分别向汪存林账户汇款50万元、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同日,汪存林、宏盛公司向刘方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地权皖舒字第号、00015389、00043723号房产作为向刘方明2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就上述房地权皖舒字第号、00015389号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7日,汪存林、汪伟共同向刘方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借刘方明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涡阳县锦绣花园与水城实际世纪城项目,因资金紧张,现需要延期至2013年12月17日,到时将无条件归还,并自愿以涡阳锦绣花园与水城世纪城名下的股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履约本人将承担月5%的违约金及法律责任。姜荣稳在该承诺书的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共同向刘方明借款20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应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因各借款人未能偿还,双方又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17日,后各借款人仍然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刘方明诉请要求宏盛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6%,在承诺书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宏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号、00015389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均为50万元,故刘方明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姜荣稳自愿在2013年10月27日的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现刘方明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姜荣稳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方明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姜荣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姜荣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刘方明对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2元,由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汪伟、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