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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开原市某某饮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某某,开原市某某饮料(品)厂,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女。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饮料(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第三人:李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某某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某某饮料(品)厂劳动争议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路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工商登记企业档案。经审查,开原市某某饮料(品)厂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开原市某某饮料(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因该厂被工商局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之规定,应由投资人李某某个人负担该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2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路某某清偿债务本金10.4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伟学审判员  崔广强审判员  邢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