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被上诉人林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兴华公司承包了攀枝花亲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朋房产公司)的公园华府土石方挖装工程,陈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2013年6月12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刚作为甲方,林宁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合同》(属部分分包工程),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二、工程地址:盐边县;三、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本工程甲方指派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包括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该合同签订后,林宁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兴华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亲朋房产公司进行结算,其中2013年5月—2013年12月9日应付土石方挖运工程款10614800元(含林宁所完成的挖装工程款)。兴华公司在“亲朋房产公司公园华府场坪土石方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审核意见栏签章,陈刚签名。同日,兴华公司向亲朋房产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公园华府’场坪工程(土石方工程),我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贵公司书面提出清算退场,目前与贵公司正在进行清算。因我公司在该工地挖装费用经核算目前所欠挖装费、材料费396337.08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零捌分),因贵公司与我公司未办理完结算,未拨付剩余工程款项。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此款支付:1.给林宁挖装费:小写358337.08元,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叁佰叁拾柒元零捌分。2.给夏兴梅材料费:小写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贵公司支付的上列款项视为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在结算时一并扣除。我公司另外特委托贵公司代扣代缴整个工程未开发票的税金:234580.92元。特此委托。”陈刚在兴华公司的代理人栏签名。同日,陈刚向林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林宁在亲朋公园华府土石方场坪工程负责挖装作业,现有本项目负责人陈刚欠林宁工程机械费人民币:141663.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叁元整)。”2013年7月18日,兴华公司向亲朋房产公司发送一份《函》,内容为:“我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攀枝花市盐边县土石方工程部分施工合同未经公司认可盖章由项目部私自签订合同,我公司视为其合同无效,属个人行为,一律不予认可,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陈刚在该《函》上签名。同日,兴华公司向盐边亲朋公司华府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发送一份《通知》,内容为:“依照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度,在未开具法人授权委托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形下,以个人名义代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项目合同,我公司概不承认,我公司视其无效合同,一律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其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合同的签订必须经公司审核盖章后生效。”陈刚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1月6日,陈刚向兴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我陈刚负责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亲朋房产公司公园华府场坪土石方项目,本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我本人负责承担。我提出并签字认可的应支付工程款项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亲朋房产公司代扣支付。”2014年1月8日,兴华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声明:我宁明忠系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满泽文或赵素群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亲朋.公园华府项目场坪弃土工程后期结算及转款手续,从2014年1月8日以后办理的结算手续及转款委托必须由满泽文或赵素群亲自签字并送达贵公司方可生效,其他人办理我公司均不认可,否则产生的经济责任我均不予以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亲朋房产公司孙继川以及兴华公司方满泽文、赵素群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7月24日,陈刚向兴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陈刚承建的亲朋房产公司的工程,由我陈刚交给亲朋房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9万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我陈刚委托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由亲朋房产公司转来你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内扣除(59万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付给受委托人程宗连(59万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注)委托书作为我陈刚在公司的领款条。”林俊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林宁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承包亲朋房产公司公园华府挖装土石方工程后,委派陈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刚为该工程建设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兴华公司承担。至于兴华公司与陈刚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陈刚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于2013年6月12日与林宁签订了一份《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宁完成,该合同实际是兴华公司与林宁签订的,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兴华公司与林宁。由于林宁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兴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宁完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林宁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兴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返还)林宁工程价款。本案中林宁主张挖装费141663元的主要依据是陈刚于2014年1月2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在亲朋公司华府土石方场坪工程负责挖装作业……本项目负责人陈刚欠林宁工程机械费……”这足以证明是兴华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所欠的款,该欠款141663元应当依法由兴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林宁请求兴华公司支付挖装费141663元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案件受理费应当依法由林宁与兴华公司分担,确定由林宁承担20%,兴华公司承担80%。兴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返还)林宁工程款141663元;二、驳回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63元,由林宁负担313.33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3.30元。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陈刚的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过任何施工合同,《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的签章。其次,早在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曾发《函》、《通知》给各相关单位,明确告知未经上诉人认可盖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个人行为,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再则,2014年1月6日,陈刚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该项目系陈刚承建,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陈刚本人负责承担。最后,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系陈刚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而且欠条中也明确该款系陈刚个人欠款,并且该《欠条》上也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刚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也是不正确的。1.陈刚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工程系陈刚个人承接,并且也是陈刚个人向亲朋房产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陈刚的欠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退一万步讲,如一审法院认定陈刚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陈刚也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质的人施工,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该行为应由陈刚个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仅凭一张陈刚出具的欠条便认定上诉人欠其挖装款141663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之间有过任何结算依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并且也不能确定欠款的具体金额。2.2014年1月21日陈刚出具《欠条》和2014年1月21日的《委托付款书》,均是同一日出具。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存在矛盾点,无法证明是否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林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工程是上诉人所承建,陈刚是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工程欠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林宁陈述:机械费就是挖装费,工程款。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合同》、《委托付款书》、《函》、《通知》、《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刚系兴华公司承建的公园华府土石方挖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林宁签订《公园华府建设项目挖装土石方施工合同》,将兴华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宁进行施工,而林宁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林宁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兴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林宁工程价款。虽然兴华公司曾以《函》的形式告知亲朋房产公司及陈刚,未经兴华公司盖章认可的合同兴华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内容林宁并不知晓,对其不产生效力。陈刚系兴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刚因该工程项目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兴华公司承担责任。陈刚向兴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陈刚本人负责,但该《承诺书》系陈刚向兴华公司出具,其与兴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林宁,因此上诉人兴华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月21日陈刚向林宁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林宁在亲朋公园华府土石方场坪工程负责挖装作业,现有本项目负责人陈刚欠林宁工程机械费人民币:141663.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叁元整)”,因此林宁的工程款系因分包兴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产生,且兴华公司欠付林宁的工程款金额明确,其依法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廖兴品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