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宝兴顺钢管租赁站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宝兴顺钢管租赁站,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53-1号原告:沈阳市宝兴顺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林,男,汉族,系该站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德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市宝兴顺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4月11日起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