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原龙岩特钢厂路段往新罗区南城莲东方向行驶,行至莲东小区公共道路时,发生了碰撞行人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到现场勘查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4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车碰撞,鉴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海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