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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军犯盗窃罪刘某、缪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缪某,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十个月;2008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3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缪某、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缪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缪某、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李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缪某、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刘某、缪某、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因经济拮据,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郊区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饰品、电视机、电瓶车等财物,共计价值18632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所销售的黄金饰品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郑某甲、缪某明知李某所销售的三台电视机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李某窜至龙洲街道XX新区郑某乙家中,窃得黄金项链、戒指、耳钉等黄金饰品若干及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同日,李某将窃得的黄金饰品销赃至衢州市XX路XX号刘某经营的XX金银加工店。刘某明知黄金饰品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李某将数码相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XX路XX当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鉴定意见,退赃情况说明,李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同年6月下旬,李某窜至龙洲街XXX小区席某家中,窃得价值4299元的50寸海信牌、价值1998元的39寸的海信牌、价值2400元的42寸的康佳牌电视机各1台。后李某将上述3台电视机销赃给缪某、郑某甲。缪某、郑某甲明知李某所销售的电视机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康佳牌电视机1台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席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李某、缪某、郑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同年4月初,李某窜至龙洲街道东阁桥桥头,窃得银灰色金大电瓶车1辆;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洲街道XX路XX修理店。四、同年5月,李某窜至龙洲街道赖某家中,窃得24寸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销赃至龙洲街道XX路XX当铺。五、同年5月,李某窜至龙洲街道章某家中,窃得价值380元的白色猫王牌电动车1辆。六、同年5月,李某窜至龙洲街道郑某丙家中,窃得价值780元的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及银色联想液晶显示器1台。七、同年5月,李某窜至龙洲街道吴某家中,窃得价值975元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洲街道文化东路晓明家电维修店。上述三至七起的9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某、章某、郑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方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发票、保修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登记收购凭单,公告照片,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发后,李某、刘某、缪某、郑某甲被传唤归案。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主动退赔人民币10000元;缪某、郑某甲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元。退赔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悔过书,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银加工、回收情况登记表,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缪某、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缪某、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李云程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