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煜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11月20日傍晚,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在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将毒品海洛因0.15克贩卖给许某某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燕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