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成名海与高要市端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名海,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名海,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法定代表人:郭登强。再审申请人成名海因与被申请人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名海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归咎于我方,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成名海等抛光车间员工以瑞昌公司的产品难做为由,只是上班打卡而期间不提供劳动”,该陈述无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和仲裁时瑞昌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罢工的情形,一审判决列明的证据“调查笔录”未经当庭出示,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高要市金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瑞昌公司原员工成名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不应采信。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具有罢工、旷工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因我的行为造成瑞昌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存在罢工或者旷工的事实,但是瑞昌公司以我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瑞昌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成名海,劳动者旷工、罢工多少天或达到何种程序,瑞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视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瑞昌公司单方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给我。2.瑞昌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我与瑞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等于双方无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即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3.瑞昌公司恶意拖欠我的工资报酬,我请求瑞昌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于法有据。对于工资数额,瑞昌公司应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否则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4.���请求瑞昌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其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我已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和瑞昌公司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瑞昌公司未能依法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证据。我瑞昌公司应支付拖欠我的加班费80000元。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驳回我的加班费请求,属于滥用法律和误用法律。5.我请求瑞昌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保费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成名海请求依法再审。瑞昌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名海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瑞昌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成名海等抛光车间员工以瑞昌公司的产品难做为由,罢工��天,只是上班打卡而期间不提供劳动。故成名海存在三日罢工、旷工的事实。该事实有高要市金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11月7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由于成名海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瑞昌公司因主观过错故意不提供,故二审采纳上述证据,认定成名海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瑞昌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瑞昌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成名海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成名海于2001年11月2日入职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后一直未与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超过一年,视为高要市瑞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成名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成名海请求瑞昌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瑞昌公司是否恶意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由于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计算及发放是在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故对该期间的工资的支付,瑞昌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成名海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成名海主张瑞昌公司拖欠加班费,但缺乏事实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成名海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成名海请求瑞昌公司承担未为成名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成名海必须举证证明瑞昌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确认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才符合提出赔偿金的要求,由于成名海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成名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名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