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志与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志,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明志,男,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晓辉,男,1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志与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志、被告李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晓辉驾驶吉A938**号轿车沿市区怀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北门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刘明志驾驶的吉CW7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明志受伤。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093.57元【医疗费28904.42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误工费9881.69元(108.59元×91天),护理费10207.46元(108.59元×94天)】。2、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等。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2两项损失,先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了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按照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晓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按法律按规定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该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付,我公司同意伤残赔偿金按11%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月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标准。交通费同意赔付入院、出院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户口本。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公主岭阳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志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91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及颞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脊髓震动、颈椎病、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8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晓辉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入院时间不符。6、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被鉴定人刘明志外伤致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刘明志外伤致左眼眶壁骨折等致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明志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三)被鉴定人刘明志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表示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7、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晓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8、修车费票据237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晓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晓辉驾驶吉A938**号轿车沿市区怀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北门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明志驾驶的吉CW7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明志受伤。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晓辉系吉A938**号轿车驾驶员、车主。吉A93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9099.42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854.14元(108.59元×146天)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定残日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980.56元【108.59元×3天×2人+108.59元×(88天+90)×1人】,原告住院9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8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志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原告1969年3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修车费237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63.16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公主岭阳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保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63.16元(包括医疗费29099.42元、误工费15854.14元、护理费199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237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其中误工费15854.14元、护理费19980.56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6493.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9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及二次治疗费10000,共计48199.42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予以赔偿。修车费2370元,其中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用共计38199.42元及剩余修车费370元,共计38569.4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98.59元(38569.42元×70%)。鉴定费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李晓辉应承担2100元(3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10849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26998.59元。三、被告李晓辉给付原告刘明志鉴定费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原告刘明志负担915.3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213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