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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浩粦与郑金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粦,郑金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郑浩粦(曾用名郑浩麟),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金粦,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郑浩粦与被告郑金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粦、被告郑金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粦诉称:原告与被告等四兄弟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了由被告起草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其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归郑浩粦、郑灿粦、郑金粦所有,每人各1份,之后被告上述田拿去出租,其中位于赤水村横洋的0.19亩租给市烟草公司,0.845亩租给区农科所,1000斤/亩年,计1035斤/年,赤水村东山洋的0.6亩租给张继华、郑振村等人,1200斤/亩年,计720斤/年,三块地每年合计收田租1755斤,所有的田租由被告收取。其中被告只占50%(含被告本身领取的一口农地),原告占25%,原告之兄郑灿粦占25%,原告一直讨要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归还原告的田租即稻谷1755斤(或折价2632.5元)。被告郑金粦辩称,依照国家法律及三家政策同(农村、农民、农业)中办发(1997)16号闽委办发(1997)15号文件有关规定,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对承包土地享有三十年的经营权,即三十年不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的,原告郑浩粦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土地属于集体,不是私有财产,没承包责任田就不享受农民责任田的权益。父亲郑容辉1984年过世,妹妹郑萍芳(明仙)1995年出嫁,张春娥70岁,1999年均不可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协议书证明地已交给答辩人,协议书约定是谷物,不是田租,并且张春娥澄清是交口粮,口粮付至2013年,之后由几个孩子轮流照顾。2011年1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答辩人是被原告逼迫签订的,不受法律保护。没有领取责任田和田证,没承担过交公粮、责任粮、就没享有责任田农户的权益。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债务未结算清楚,答辩人会另案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1月9日协议书和1992年5月5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责任田是原告父亲、母亲、妹妹应得的,按照该协议原告应分得一口。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2年协议书约定的是交口粮,并且已经交到2003年,所以原告无权再要求交付口粮。2011年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确认,属于无效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重新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土地发包给被告一家四口人。郑容辉、张春娥、郑萍芳,1999年之后未继续承包土地。分家后,经政府司法确认的房屋权证。2、户口簿五页,证明张春娥与被告一家是同户。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敲诈被告的田租、土地。4、(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14日撤诉报告、2013年10月20日报告、手写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的母亲张春娥不再向被告拿相应的田租。5、1992年5月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记载的是口粮,不是田租,协议书上记载“百年之后,各兄弟平分”。6、2014年7月18日事实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给母亲的是口粮不是田租。7、2011年1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签字是受胁迫的,该份协议书没有政府、司法机关确认,是无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原、被告的父母、妹妹领的土地,不是以被告及其妻子、儿子、女儿的名义领取的。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敲诈被告。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母亲不向被告拿钱。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母亲有多余的粮食可以变卖作为生活费用。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母亲没有签字。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应按协议书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该二组证据原告已向本庭提供,被告属于重复提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浩粦与被告郑金粦系亲兄弟。1992年5月5日,原、被告与兄弟郑灿粦、郑科粦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妹郑明仙口份田归三子郑金粦种植,每年出玖佰斤干谷交母亲、妹妹,属于代价。此谷一直交到土地由集体收回止。若在此期间,无论母亲、妹妹在家与否,都必须交足。若妹妹出嫁后,此谷由母亲掌管,倘若妹妹出嫁后,并母亲百年之后,此谷由四兄弟均分”。1999年1月1日,被告郑金粦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3.128亩的水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与兄弟郑灿粦、郑科粦以及四人的母亲张春娥五人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其余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归郑灿粦、郑浩粦、郑金粦所有,每人各1份。”现原告郑浩粦认为被告郑金粦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粮食,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郑金粦与母亲张春娥为同一户,登记于同一户口簿,户主为张春娥,户口簿上的家庭成员为次子郑金粦、儿媳郑满红、孙女郑美林、孙子郑义杰。原告郑浩粦于1997年8月21日将户籍迁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54号。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讼争的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被告与兄弟郑灿粦、郑科粦四人于1992年5月5日及2011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即协议中的“口份田”),均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对于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的影响。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原、被告的父母郑容辉、张春娥家庭。现原、被告的父亲郑容辉已去世,妹妹郑萍芳已出嫁,但与郑容辉、郑萍芳同在一户中的母亲张春娥仍健在,故郑容辉、郑萍芳家庭的承包地仍由母亲张春娥及其同户的家庭成员(即郑金粦、郑满红、郑美林、郑义杰)继续承包经营。张春娥虽系原告郑浩粦的母亲,但原告郑浩粦于1997年8月21日将户籍迁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54号,其身份已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其无权取得该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郑金粦一家人与母亲张春娥在同一家庭户中,故被告郑金粦在NO0308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3.128亩水田,亦包含了张春娥、郑满红、郑美林、郑义杰的份额。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与兄弟郑灿粦、郑科粦以及四人的母亲张春娥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内容为“其余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归郑灿粦、郑浩粦、郑金粦所有,每人各1份”的约定,并未对拟分割的“口份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进行界定,属于约定不明,且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与郑金粦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仅有其母亲张春娥,与被告郑金粦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郑满红、郑美林、郑义杰并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郑金粦和其母张春娥对“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的处分,该行为未征得与郑金粦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郑满红、郑美林、郑义杰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故上述协议书中对于“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的相关分配约定的效力待定。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与兄弟郑灿粦、郑科粦以及四人的母亲张春娥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内容为“其余父亲郑容辉、母亲张春娥、妹郑萍芳原所领取的口份田,归郑灿粦、郑浩粦、郑金粦所有,每人各1份”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效力待定,该约定不足以约束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浩粦要求被告郑金粦按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粮食1755斤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口份田”的粮食产量、收益等,且2011年1月9日的协议书中关于“口份田”的约定不明且效力待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浩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浩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