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国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伟,男,1959年1月2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系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的出租人及物业管理者。被告自2001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拖欠原告租金5,601.40元。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上述房屋租金,并承担延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为5,536.48元。被告李国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于1989年4月1日起建立租赁关系,从1998年9月至今,每月租金为34.10元。被告自2001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未再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信函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2001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房屋租金,并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租赁情况表、催讨信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费用。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欠付的房屋租赁费5,601.4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以5,601.4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李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玫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