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白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树飞,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白树飞向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67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4963.3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树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963.35元,本息合计11663.35元,后续利息计算主张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6700元,月息1.20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2、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0元,利息4963.35元。被告白树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已现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2月3日被告白树飞向原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双庙信用社借款6700元,月息12.0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4963.3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树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963.35元,本息合计11663.3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4963.35元,本息合计11663.35元。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白树飞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