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启贵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振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启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振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贵。委托代理人吴世才(吴启贵之子),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吴世财厨房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苓。上诉人吴启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启贵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才,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振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朱振苓驾驶津H×××××号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水景花都小区附近时,其车前部与吴启贵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吴启贵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振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启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启贵于20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经诊断,吴启贵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左手背、右髋、右膝)、肺挫伤、牙折等。吴启贵支付医疗费16215元。2014年8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赵家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吴启贵于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这一期间,在食品公司冷冻厂后院38号居住”。2014年9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4)伤鉴字第09698-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吴启贵的右肩损伤致功能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吴启贵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吴启贵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陈秀,系吴启贵之妻,1957年4月10日出生,由三人扶养。吴启贵与被扶养人陈秀均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津H×××××号车登记在付连生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朱振苓驾驶,系朱振苓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朱振苓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启贵诉至法院,要求朱振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693元、误工费28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护理器费用80元、牙齿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振苓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振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朱振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吴启贵的损失应当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朱振苓赔偿。吴启贵主张医疗费1621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3150元,吴启贵主张鉴定营养期90日,按35元/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护理费9693元,吴启贵主张其子吴世才护理,护理期60日,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及金元宝滨海农产品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的发生,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58157元/年÷365日×60日=9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护理人无陪护证为由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个月,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误工费286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同意按照1650元/月赔偿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吴启贵主张误工期11个月,其提供《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因伤连续误工,缺乏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吴启贵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180日。关于计算标准,吴启贵主张2600元/月,但其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照准。吴启贵称另950元为奖金等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收入实际减少,故吴启贵误工费应为1650元/月÷30日×180日=9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吴启贵主张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住院、就医、复查发生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数额不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审法院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吴启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供了鉴定报告、赵家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吴启贵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7元,吴启贵主张其妻陈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系2014年10月才到天津居住,且无相关疾病报告或证明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吴启贵提供了广水市武胜关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陈秀已达到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启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9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吴启贵的年龄、伤残等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1820元,吴启贵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损失的发生,且该费用系查明吴启贵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医疗费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护理器费用80元,吴启贵仅提供收据,未能提供合法发票,且朱振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不认可,不予支持。牙齿损害赔偿金5000元,吴启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朱振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不认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启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4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启贵医疗费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20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朱振苓负担4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吴启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启贵请求:一、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1592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器具费80元,共计16700元;二、申请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吴启贵因牙齿折断治疗需要费用的数额,赔偿因鉴定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理由是:1、误工期过短。吴启贵20**年10月22日住院,同年11月8日出院,之后医疗机构连续出具17张建休证明,吴启贵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其误工到2014年8月底,一审法院根据吴启贵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也不符合津司法协发(2013)3号关于鉴定人应当由具有法医临床学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评定的规定。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一审法院根据吴启贵十个月的基本工资165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与天津市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相差甚远,也不符合天津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不审核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加班收入和奖金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3、交通费票据是4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300元偏低,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说,审理该类案件要体现便民利民原则,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故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评定吴启贵牙齿损害情况。5、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护理器具费是吴启贵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吴启贵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庭答辩,交通费、护理费同意一审判决,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针对上诉人吴启贵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朱振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一、一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吴启贵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7元与病情及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吴启贵、朱振苓负担。理由是:1、护理费需要出具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的证明,吴启贵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护理费不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天。2、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3、被扶养人无相关需要扶养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4、吴启贵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单方委托,误工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针对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吴启贵辩称,误工费不同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审判决,伤残等级鉴定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单方鉴定不符合事实。针对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朱振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启贵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陈满堂五金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记载付款方吴启贵,购买便椅一把,价格8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针对吴启贵提交的上述证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认可。经认证,吴启贵提交的证据系2014年12月23日补开,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吴启贵提交天津银行宝山路支行账户明细中,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为1650元。上诉人吴启贵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启贵右肱骨大节结骨折伴有肩关节脱位,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吴启贵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提交了建休证明,但无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吴启贵不是职工平均工资的适格主体,故不能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工资发放明细表》、综合考虑吴启贵的伤情等因素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吴启贵主张的误工期过短、误工标准过低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吴启贵的误工期为120天,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吴启贵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是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原审法院综合吴启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吴启贵主张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器具费,因吴启贵明确表示发票系后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器具费不予支持。关于吴启贵因牙齿折断治疗需要费用的数额,赔偿因鉴定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吴世才提交了天津金元宝滨海农产品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从事零售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广水市武胜关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一审支持吴启贵妻子陈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启贵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启贵负担3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