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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永福与被告闫世忠、闫世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福,闫世忠,闫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吉永福,男。被告闫世忠,男。被告闫世平,女。原告吉永福与被告闫世忠、闫世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福,被告闫世忠、闫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永福诉称,1995年,苏家屯铁路局盖了集资住房,被告闫世忠与闫世平系姐弟关系,经他们家人商量,由闫世平支出27000元集资款,房子归闫世平所有。1999年闫世平以54000元卖给了原告,因当时房产部门没有发房证,只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卖方负责给买方过户。2000年铁路局房产部门给闫世忠发放了房证,但他们一直隐瞒,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提出过户。买房6年后,也就是2005年房子涨价,闫世忠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归闫世忠所有。但法院公证判决,驳回闫世忠的请求。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过户,但被告闫世忠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闫世平承担。被告闫世忠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也一直同意协助原告过户。被告闫世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同意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吉永福名下。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原告吉永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闫世平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某、建筑面积64.4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54000元。原告吉永福支付房款后,被告闫世平将房屋的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2000年8月22日,被告闫世忠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被告闫世忠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闫世平与原告吉永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原告吉永福腾退房屋,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苏民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吉永福与被告闫世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驳回被告闫世忠要求吉永福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05)苏民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世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闫世忠、闫世平与吉永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05)苏民房初字第1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闫世平与吉永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依法驳回闫世忠要求吉永福腾退房屋的请求。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某房屋归原告吉永福所有。二、被告闫世忠、闫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吉永福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号某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闫世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