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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建平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平,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号原告孟建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莉,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建平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9月25日分别向其借款80000元、60000元,共计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78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计46400元月;另60000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计32400元),共计218800;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莉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今日向孟建平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支付壹仟陆佰元整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2、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经营小吃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今日向孟建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支付壹仟贰佰元整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3、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莉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莉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陈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陈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孟建平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80000元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60000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婉如审判员  肖秀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